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85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85,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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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昀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代 理 人 蘇詠心
柯家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代 理 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昀達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復於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6號事件受理, 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北司 消債條字第106號卷第162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並聲請 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以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10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09年6月11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7號受理在案(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6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準此,因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0年9月14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融資金額高達38,000,000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分配8,627元,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爰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有不得將帳戶出借他人之認知,仍 故意將證券帳戶出借他人而積欠債務,自應就該債務負責, 爰請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平均 月收入高達67,324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 8,627元,爰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 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 請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 僅31歲,尚有工作能力,爰請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 人110年10月4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3頁),債務人陳稱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於海軍131艦隊,每 月薪資約為47,542元等語,惟依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單記載 (見本院卷第251頁),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為52,600元,雖 應扣除軍保、退撫、伙食費等費用合計約5,058元,惟前開 費用依消債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應屬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開銷之範疇,自無從債務人之收入中先行扣減,從而,本 院認應以每月52,600元,做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部分,依據債務人110年10月4日之陳報狀,債務人主 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包含: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水 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2,000元、房租部分支出9,000元等 項目,合計18,100元等語,經查,前開債務人主張之本人生 活費用部分,未逾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依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等規 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 院認應以每月18,100元,作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⒊再查,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合計為16, 000元等情,經查,依據清算裁定之認定,債務人父母雖於1 07年間,名下曾有大量財產,惟前開財產多遭法院強制執行 而不得處分;又債務人父母年事已高,且無固定之工作收入 ,是債務人父母應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之必要;又經本院 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之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查明,債務人父母108、109年間,名下財產已大幅僅少; 參酌債務人父母109年間之收入,合計僅有316,667元,應不 足以維持自身之生活。是以,債務人主張其需負擔其父母之 扶養費,每月合計為16,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52,600元,扣除債務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8,100 元及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後,尚有餘額,是以 ,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之情形。
 ㈡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支配所得,依據本債務人110年10月4日之陳報狀,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合計收入應為1,322,635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107年間之收入總額為413,183元(見清算裁定卷第79頁);108年間之收入總額則為807,890元,此與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相去不遠,堪認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可支配所得合計應為1,322,635元等情為真。從而,本院認應以1,322,635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支配所得之數額,堪予認定。 ⒉次查,債務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本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應包含:伙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 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2,000元等項目,合計為每 月9,100元,另有一次性支出在職進修費用13,600元等語, 經查,債務人前開主張之數額,尚低於該期間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之每月21,201元,且有相關單據以供查驗 ,是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應予准許;又債 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尚需負擔債務人父 母扶養費16,000元等情,因債務人父母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 養費之必要,已於上述,是債務人主張尚需負擔債務人父母 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等情,亦應准許;惟債務人再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包含強制執行 扣押之薪資,合計為354,652元等情,因強制執行扣押之薪 資,已用於清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所積欠之債務,而有使債 務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減少之效力,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再予重複扣除,方屬合理,是以,債務人主 張將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難 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616,000元(計算式:25,100元×24 月=602,400元;602,400元+13,600元=616,000元),作為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之數額。 ⒊綜上所述,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支配所得合計為1, 322,635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16,000元後,尚 餘706,635元;惟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金額 僅有8,62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1頁),是以,因債權人等 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金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支配所得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之餘額 ,應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㈢據上論結,債務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是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支配所得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後之餘額,顯高於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 之金額,是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堪予認定。




五、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⒈按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稱之投機行為,並不一定屬於有射倖性之交易行 為,尚包括屬於盈虧繫諸於市場景氣而具有不確定性之非屬 通常生活所需投資行為在內。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目的 ,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 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投機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 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 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相當期間 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 消費或投機,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法制 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自與立法本旨有違。
 ⒉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合計應為38,860,860元,此有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司執消債清程序中製作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03頁),應無疑義。次查,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 中,與融資相關,且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者, 應為積欠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2,450,466元債務(計 算式:2,247,851元+202,615元=2,450,466元,另外15,420, 490元部分非屬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範疇);積欠第一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12,949,489元債務;積欠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456,896元債務;積欠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之5,667,219元債務等項目,金額合計為21,524,070元(計 算式:2,450,466元+12,949,489元+456,896元+5,667,219元 =21,524,070元),已逾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之半數;又依據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所示,債務人進 行前開融資行為之目的,係用於進行股票當沖交易,因融資 股票進行當沖交易之行為,係屬高風險之投資交易行為,而 非屬一般人經營日常生活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之投機行為。另債務人年收入僅80 7,890元,融資投資之金額卻達數千萬元,而債權人等於清 算程序中僅受償8,627元,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5條 所稱情節輕微仍應予免責之情形。準此,因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之前兩年間,有向證券公司融資以進行股票當沖之投機行 為;又前開投機行為致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已達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之半數,並已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另經本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債務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5條所稱,情節輕微應予免責之情形,是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⒊另債務人於與債權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訴訟中,固陳稱其係因出借帳戶予 他人方積欠債務等語,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其他特殊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而借名登記 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尚無從以此對善 意之債權人為主張。況融資當沖之股票買賣模式,本具有高 度風險之投機性質,債務人既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無知 識之人,其對於融資當沖之股票買賣模式之風險性,應具有 判斷之能力,而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卻仍將其名 下之證券交易帳戶授權他人使用,自應認其係以授權他人之 方式進行融資當沖之股票交易,而應就其損失自負責任,是 以,債務人應不得據以卸免己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 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之情形,亦未有消債條例第 135條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是以,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
七、另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即如附表所示 之數額時,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142條規定之債權額20%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142條規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元) 1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667,219 1258 1,133,444 1,132,186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0 6 5,524 5,518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478 41 36,096 36,055 4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2,949,489 2,875 2,589,898 2,587,023 5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7,870,956 3,967 3,574,192 3,570,225 6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56,896 101 91,380 91,279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8,202 379 341,641 34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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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