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26號
TPDV,110,消債清,12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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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啟東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啟東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金額達532,434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本院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係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此有債務 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考,應無疑義。又 依據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並未對金融機構負有 債務,是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自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準此,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要件已臻完備,是 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陳稱其自聲請清算之日起,固定收入僅有打零工6,6 00元、國民年金每月4,548元,合計為10,548元等語,並提 出債務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 閱之債務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7頁),債務人109年間確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參酌債務人 係39年出生,現年71歲,已屆退休年齡,此有債務人之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證,應足認債務人陳稱其並無固定工作,而 係以打零工為生等情,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 北院中民戊消110消債補180字0000000000號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有關債務人是否有請領勞保、勞退或國民年金等情( 見本院卷第33頁),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5月18日, 以保普生字第11013020010號函覆本院,債務人自105年1月 起,確有領取國民年金,自109年1月起為每月4,548元(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以 每月10,548元(計算式:6,600元+4,548元=10,548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財產部分,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商業保單,堪認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經查,債務人前開 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應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每月為21,201元,作為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0,548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1,201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54 8元-21,201元﹤0元)。因債務人尚有債務至少532,434元待清 償,應可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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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