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祈辰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宓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蘇炫心
馬明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惠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祈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陳 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金融機構債 權總金額為68,578,877元(未包含土地銀行部分,調解卷第8 7頁),另土地銀行陳報債務人保證債務數額為5,204,582元( 計算式:4,316,823+887,759=5,204,582,本院卷第175頁) 。以上共計73,783,459元(計算式:68,578,877+5,204,582= 73,783,459)。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9月8日至109年9月7日間)資力概 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7年9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美商如新華 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得3,073,181元,另以110年2 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09年7月迄今均因待業而無收入, 支出費用均向男朋友借貸等語(調解卷第39、55頁;本院卷 第183頁),有聲請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9至15 、28、29、3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經查,聲請人任 職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9月8 日至109年6月31日共得3,041,681元(計算式:133,000×(比 例23天/30天)+2,000×(比例23天/30天)+133,000+133,000+4 5,160+133,000+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 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 7,522+140,272+72,261+140,272+140,272+140,272+140,272 +140,272-69,236(109年6月請假扣款)-900(109年6月請假扣 款)=3,041,6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9年7月1日 至同年9月7日並無收入,有聲請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 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及本院職權調查美商如 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28日字第20210202 01號函及所附聲請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可稽(調解卷第9至15頁;本院卷 第189至199、119至17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 為3,041,681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 北市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 本院卷第93、97、99、10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 月17日餘額為63,351元,有聲請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 至5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每月 支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700元(平日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另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本院卷第 184頁)、電話費900元、網路費866元、水費220元、電費1, 785元、房屋租金10,000元、房屋管理費1,834元;另支出勞 保費21,992元、健保費123,700元、所得稅126,81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51至54頁),堪認其勞健保稅費 支出共272,502元,其他生活支出平均每月為31,305元(計 算式:12,000+3,700+900+866+220+1785+10,000+1,834=31, 305元。調解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83、184頁)。又聲請 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考,衡諸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 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至109年9 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0,448元(計算式:16,157×1.2 倍×12個月×(比例115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 05×1.2倍×12個月×(比例251天/365天)=480,448),平均每月 20,019元。惟聲請人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支出11,834元外, 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個別項目必要費用確實情形為何(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參見),再參酌網路費866元非 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電 話費900元部分有更低費率或易付卡可用,伙食費12,000元 相當於平均每天400元,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聲請人稱交 通費3,700元中,平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另每三個月搭乘 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本院卷第184頁),高鐵部分 非不得以台鐵或客運等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代替等整體情狀, 整體支出必要性之證明亦有不足,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數 額為可採,爰保留聲請人薪資收入沿生稅賦開支、全民健保 、勞保等部分之272,502元,並就生活費逾480,448元部分, 予以剔除。是此部分二年必要費用核為752,950元。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分別於43年6月、53年5月出生 ,調解卷第17、18頁)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共2位扶養義 務人,聲請人每月負擔上開父母各伙食費5,000元及健保費7 49元代替扶養費,而聲請人之胞妹負擔父母房租每月15,000 元等語(調解卷第8、56頁;本院卷第184頁),有109年8月27 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可稽(調 解卷第16頁,附予說明者,其父母健保費未計入上揭個人健 保費)。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之父於107年至108年間名下查無收 入、資產及領有補助;而聲請人之母於107年及108年間分別 領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7元、3元 ,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聲請人父母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107年及108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月27日寶普生字第110130034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1月27日寶普生字第1101300347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0年4月27日南市都更字第1100533580號函、臺中 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4月28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1 180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11 0005238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字 第1100693361號函可稽(調解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27至3 3、61至63、103、107、217、219、221、223頁)。又聲請人 之父母戶籍分別於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東區,有其戶籍謄 本可稽(調解卷第17、18頁),然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伊每三 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本院卷第184頁),堪 認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臺南市,衡諸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皆為12,388元,則聲請人之父母107 年9月8日至109年9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皆核為356,784元( 計算式:12,388×1.2倍×24個月=356,784),而聲請人與聲請 人之胞妹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平均每位扶 養義務人兩年共應負擔356,784元(計算式:356,784×2名受 扶養人/2名扶養義務人=356,784)。則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 兩年扶養費共275,952元(計算式:(5,000+749)(每名受扶養 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名受扶養人×24個月=275,952),並未 逾越356,784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此部 分分擔額核為275,952元。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95,22 0元(計算式:總收入3,041,681-個人必要支出752,950-扶養 費275,952=2,012,779元,2,012,779/24個月=83,866元), 如用以清償債務73,783,459元,尚需逾73年始可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73,783,459/83,866≒879月,約73.3年),遑論 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銀行存款等財產清償,其 價值與債務73,783,459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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