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同國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婷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三信銀行為新臺幣(下同)33 2,512元、玉山銀行為394,789元(計算式:298,579+96,210= 394,789)、中信銀行為372,246元、華南銀行為559,020元、 國泰銀行為311,598元、遠東銀行為289,999元(調解第135、 137、141、149、155、175頁;本院卷第175頁)。非金融機 構部分,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177,623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為547,931元(計算式:445,972+101,959=547,93 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24,524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54,38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295,93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 銀行,調解卷第131頁)為935,804元(調解卷第115、133、15 3、159、167頁;本院卷第205頁)。以上共計5,296,368元( 計算式:332,512+394,789+372,246+559,020+311,598+289, 999+177,623+547,931+924,524+154,386+295,936+935,804= 5,296,368)。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本 院卷第179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28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任職於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代賑工,共得139,200元,此外領有打工 收入等語(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7頁),有聲請人108年 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0月12日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53、55 、67、69、70頁)。經查,聲請人自108年5月13日於臺北市 政府文山區公所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按月領取以工代賑臨 時工代賑金,共得298,383元(已扣除勞健保,計算式:11,9 23+17,538×7個月+18,324×8個月+18,324×(比例28天/30天)= 298,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有三節獎金共21,500 元(計算式:500+20,000+500+500=21,500),領取帳戶為聲 請人父親富邦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47頁),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8186號函、聲請人父 親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內頁、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0年4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16114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171、247至251、277至27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 收入共為319,883元(計算式:298,383+21,500=319,883)。 2.補助: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379元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經查,於聲請前兩年領有低收扶助共72,399元(計算式:7,100×3個月+7,370×6個月+7,370(比例28天/30天)=72,399),另領有三節代金共13,000元(計算式:3,000+2,000+2,000+2,000+2,000+2,000=13,000),以上共計85,399元(計算式:72,399+13,000=85,399),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163、169、171、17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9日餘 額為917元,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63頁)。
(2)聲請人有汽車一輛(車牌:0000-00),係94年出廠,有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85 頁,聲請人誤載為「機車」,調解卷第17頁) (3)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6筆,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 229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 57頁,本院卷第83至101、233至24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包 含房租、膳食費、手機費及其他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23頁)。又聲請人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71頁),衡諸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 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聲請前二年即107年9月29 日至109年9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1,150元(平均每月2 0,048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94天/365 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72 天/365天)=481,150,481,150/24個月=20,048)。 5.扶養費:
(1)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2)聲請人主張其父(於33年3月出生,調解卷第71頁)有3位扶養 義務人,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2 16,000元(計算式:9,000×24個月=216,000),而聲請人之胞 姊及胞弟偶爾會給父親零用錢,但因給予現金並未記帳,無 法提出明細,另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 年津貼7,463元等語(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5、227頁) ,有聲請人之父親108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帳號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75、77、79頁;本院卷第2 43至255頁)。經查,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新北市之田賦不動 產,市值約為4元(本院卷第65頁)、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110年2月2日餘額為7,508元(本院卷第255頁),並於10 7年及108年間分別領有郵局存款利息4,498元、5,225元(本 院卷第63、67頁),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 109年9月每月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7,463元、7,759元(本院卷第173頁),於107年9月至109年 9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119元(本院卷第181 頁),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各領有 行政院代發補助1,500元(本院卷第24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
之父親名下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其107年及108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存摺及內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 1030181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8日保普生字第 1101300459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63至67、243至255、171至173 、179至18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父親居住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其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7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 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前二年即107年9月 29日至109年9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1,150元(平均 每月20,048元)(計算式:同上),尚應扣除聲請人之父親領 有之補助款189,113元(計算式:7,463×(比例2天/30天)+7, 463×15個月+7,759×8個月+7,759×(比例28天/30天)+119×24 個月+1,500×3次=189,113),而聲請人與其胞姊、胞弟應按 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其父之扶養費,平均每位扶養義務人於聲 請前兩年共應負擔扶養費97,346元(計算式:(481,150-189 ,113)/3名扶養義務人=97,346),爰剔除逾97,346元部分支 出。
(3)聲請人主張其子(於92年7月出生,約18歲,調解卷第71頁) 有2位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之前配偶並未實際扶養其子, 由聲請人每月單獨負擔扶養費9,00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216 ,000元(計算式:9,000×24個月=216,000),另其子每月領有 中低收入戶補助7,770元等語(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5 、227頁),有聲請人之子108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調解卷第81、 83、85頁;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 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 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 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 於98年8月20日認領其子,並約定由其子之生母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7年8月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復於108年12月5日重新協議由
其子之生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再於109年3月9 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聲請 人之子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於上開協 議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期間,聲請人其子之 生母並未負擔其子扶養費,則於聲請前二年間,其中107年9 月29日至108年12月4日、109年3月9日至同年9月28日(下稱 系爭期間),聲請人之子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洵可 認定。又聲請人之子自107年12月1日起任職於晶華國際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共得217,597元(計算式:23,000 +24,000+24,000+23,600+24,000+24,100+200+24,000×(比例 4天/31天)+24,000+23,200+24,400=217,597,本院卷第195 至199頁)、於108年11月29日在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協助宴會餐飲服務共得1,581元(本院卷第201頁)、於10 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30日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於系爭期間共得959元(計算式:2,054×(比例14天/30天)=95 9,本院卷第285、287頁),另與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 僱傭關係,亦未給與任何薪資(本院卷第281頁),是聲請人 之子於系爭期間共領有薪資收入220,137元(計算式:217,59 7+1,581+959=220,137),有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8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統計表、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 公司110年2月19日寒舍(110)喜字第014號函及所附計時人員 薪資發放申請與確認表、110年7月1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10車法經 字第0503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99、201、203、285至 291、281頁)。另聲請人之子於系爭期間領有臺北市社會局 補助,其中少年生活補助部分共117,057元(計算式:4,100× (比例2天/30天)+4,100×12個月+7,500×2個月+7,500×(比例4 天/31天)+7,770×(比例22天/31天)+7,770×5個月+7,770×(比 例28天/30天)=117,057),又於108年9月、109年5月各領有 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500元(本院卷第173頁),以上共計 120,057元(計算式:117,057+1,500+1,500=120,057),匯入 帳號為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8186號函、聲請人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 第171、173、257至263頁)。此外查無聲請人之子名下有其 他收入及財產,有其107年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 之子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71頁) ,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 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人之子於聲
請系爭期間即107年9月29日至108年12月4日、109年3月9日 至同年9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17,869元(計算式:16, 157×1.2倍×12個月×(比例94天/365天)+16,580×1.2倍×12個 月(比例338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04天/3 65天)=417,869),尚應扣除聲請人之子於系爭期間薪資收入 220,137元及領有之補助款120,057元,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 共應負擔扶養費77,675元(計算式:417,869-220,137-120, 057=77,675),爰剔除逾77,675元部分支出。 6.小結:聲請人上揭兩年間薪資319,883元、補助85,399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81,150元及扶養費97,346元、77,67 5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19,883+85,399-481,150-97,346- 77,675=-250,889)。
(四)依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郵局存款、 汽車、保險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 5,296,368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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