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14號
TPDV,110,消債清,114,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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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秋蓮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婷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代 理 人 陳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秋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9 0萬9,16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聲 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27號第21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夜市擺攤販賣飾品為業,108年3月至12月收入 總計20萬1,242元、109年收入14萬3,120元、110年1月至2月 收入3萬190元,合計37萬4,55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5,60 6元(計算式:374,552元÷24=15,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因疫情關係領過3次紓困補助,每次1萬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110年7月28日陳報狀、夜市管理清潔費收據、擺攤各月 收支表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3頁至 第2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就紓困補助部分,因聲請人 現無此項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 本院即以1萬5,60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部 分,自108年3月至109年12月共須支出膳食費8萬8,000 元、 電視費8,910元、水費1,939元、電話費4,175元、電費1萬2, 290元、手機費1萬4,094元、保險費6萬5,399元、健保費1萬 4,231元、醫療費720元、交通費5,600元、攤位租金19萬2,9



00元,合計40萬8,258元,平均每月支出約1萬8,557元(計 算式:408,258÷24=18,557,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 各月收支表紀錄、水電費繳費通知為證(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09頁),債務人雖僅列出部分相關生活必要支出證明,惟 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557 元部分,顯低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 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7,668×1.2=2萬1,2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8,557元,足堪採信。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5,606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557元,已無剩餘,更遑論償還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17名債權人債務1,971萬8,937元,此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至 34頁、第87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 7頁、第127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69頁、第 177頁、第21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3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南山人壽 保險費墊繳通知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7頁至第1 3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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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