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12號
TPDV,110,消債清,11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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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銘馡(原名:徐幼娟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銘馡(原名:徐幼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95萬962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8號事件受理,嗣於110 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 頁、第7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108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僅 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領有薪資6000元 乙情(見調解卷第10頁),有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另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情形,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債務人於108年2月至108年1 0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 萬9375元(共9月)、109年間領有被害人補助2萬6000元、 於109年4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急難救助1萬元;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債務人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之 紀錄,於110年1月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640元;依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結果,債務人並無申請租金補貼 之紀錄;依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函覆結 果,債務人109年間自蘋果日報慈善基金會領有急難救助金3 萬元、自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領有醫療補助8000元;於 聲請前2年間領有按摩師紓困補助金9萬元、自財團法人台北 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領有急難救助金2萬元,此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96117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013057290 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110年8月12 日財法雙賢字第1100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第137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 處分所得共計為36萬7015元(計算式:6000元+1萬9375元×9 月+2萬6000元+1萬元+2640元+3萬元+8000元+9萬元+2萬元=3 6萬7015元)。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
  債務人目前無薪資收入,除於110年5月27日領得臺北市政府 急難救助6000元外,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此有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9 61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01 30572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9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59032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 金會110年8月12日財法雙賢字第110042號函為憑(見調解卷 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 37頁)。惟債務人領取之急難救助為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 性,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則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後應無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 107、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 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



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4930元(計 算式:1萬9896元×11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48萬493 0元),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 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 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另有郵局存款63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1元等財 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額證 明書足憑(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93頁、第143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90萬8533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15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 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6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 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1202元,已入不敷出,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債務人現無收入能力, 不適宜透過更生制度重建經濟生活,依其目前收支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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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