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4號
TPDV,110,消債更,21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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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紳舜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陳盈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受理 並移由該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後,復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 度重司簡調字第217號裁定認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調解,而係任意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設立登記所在地法院管轄 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79號受理在案。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9日召開調解程序,因部分相 對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旋於當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查本件聲請人之住、居 所皆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卷第4頁、第19頁、本院 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北地院。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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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