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榮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王懷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670,0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7月9日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43號卷第99-107頁,下稱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工作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漢斯國際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漢斯公司),月薪為44,000元等情,此有漢斯公司之員 工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查明,債務人109年 間,確實受雇於漢斯公司,年收入合計為552,450元,此與 債務人前開主張相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時, 任職於漢斯國際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漢斯公司),月薪為44 ,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據債務人110年8月25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陳稱,其 現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000元等情,此有債務 人陳報之郵局存摺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任職於漢斯公司之薪資44,000元,加計每月租金輔 助11,000元,合計為5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⒊另債務人又主張名下無資產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之107年至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26頁),復經本院 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堪信債務人上開主 張為真。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互 核債務人現居於租屋處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176頁),再參照衛生福 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668 元,其1.2倍即2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2元 ),本件自應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又主張,其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女子,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約20,0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4名子女,分別出生自1 05年(長子)、96年(長女)、98年(次女)、100年(三女),此 有債務人陳報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1 頁)。是以,因債務人之4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有由債務人 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是以,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尚需負擔4名 未成年女子扶養費合計20,000元等情,應予准許。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1,202元及扶養費20,000元,僅餘13,798元。參酌債務 人僅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債務金額即達8, 192,862元,不計利息需50年方得清償;參酌債務人陳稱因 疫情影響,其自110年7月起即無收入等情,應足認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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