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彥琤(原名:左佩玉)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彥琤(原名:左佩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90萬749元
,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 。伊復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内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0年1月12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第59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荷包蛋先生早餐 店、瑞麟美而美早餐店、麥味登瑞安店、台灣東利多股份有 限公司、龍淵商行、阿英海產粥,期間薪資收入共計為44萬 17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並提出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 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 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4萬1760元,平均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963元(計算式:44萬1760元÷24月≒1 萬8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王品和牛涮日式鍋物擔任 廚房助手,自110年4月18日離職,薪資收入共7萬5681元, 離職後,因受疫情衝擊待業,於110年8月份起始至梁社漢排 骨店擔任計時人員,時薪160元,8月薪資1萬3320元,9月薪 資估算為1萬3400元,10月薪資估算為2萬2000元等情,業已 提出薪資單及薪轉存摺內頁為證,堪信屬實。爰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2萬2000元,作為債務人現在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臺北市107、108、109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388元、1萬9896元 、2萬40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2萬7698元(計算式:1萬9388元×1月+1 萬7599元×12月+2萬406元×11月=48萬2606元),債務人於本 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現清償能力為每月2萬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2萬1202元,僅餘79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0萬55 67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若每月清償798元 ,約需21.4年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後續持續產生之利息、違 約金,債務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