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09號
TPDV,110,抗,30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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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翁欽忠
相 對 人 承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
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 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 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 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擔保債務人楊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氏公司)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於民 國107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因債 務人對相對人負債超過1,3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僅能證明確實有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存在,並無法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則 相對人之債權若干,以及是否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等事實,



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審認之證明,故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 憑。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楊氏公司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因簽訂借據並於上開契 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貨款應負 款項之債務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9月1日,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且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發票人為楊氏公司,到期日為107年6月11日,則原審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 未證明債權金額若干等語,惟此等抗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 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 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一、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臨沂段 一 55 169 3分之1 二、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6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加強磚造 ,4層 3 層,142.87 住家用 全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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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