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廖嘉和
相 對 人 簡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 相對人,未載付款地、到期日,未約定利息,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於民國110年7月4日提示均未獲付款 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兩造 間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期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相對人亦未 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請求付款,且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逾3年 消滅時效,相對人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本票號碼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107年5月1日 3,000,000元 110年7月4日 CH738331 2 107年11月15日 12,000,000元 110年7月4日 CH397839 3 107年11月29日 3,000,000元 110年7月4日 CH397840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人得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95條規定自明。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及其抗 告之審查,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再者 ,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 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
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 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可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且附表所示本票 之記載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抗告人所指附表所 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尚非本院依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以,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就票款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