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莊蕙瑜
相 對 人 廖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 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均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 告人已為部分清償,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系 爭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107年8月3日,且均無到期日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相對人係於110年7月28日聲 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未逾3年,抗告人此部分抗 辯即無理由。又抗告人所稱已為部分清償一事,涉及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 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8月3日 10萬元 未記載 108年8月3日 TH No881338 2 同上 6萬元 同上 同上 TH No881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