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0年度,5號
TPDV,110,建簡上,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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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訴訟代理人 林信偉
被上訴人 太和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庚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
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所承作訴外人水之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水之源公司)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污泥設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成立系爭污泥設備之系爭訂購單,約定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 前完成系爭污泥設備之試車及驗收,上訴人並已依約於104 年6月3日、6月8日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又系爭污泥設備自 104年7月16日開始試車後,因未達業主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要求,上訴人無法於104年12月31日 前完成系爭污泥設備之驗收,經兩造及水之源公司三方協議 後,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污泥設備之第5、6期款於通過華映公 司驗收後再向上訴人請領。嗣系爭污泥設備於106年10月3日 通過華映公司驗收,詎料,上訴人遲不給付尾款26萬2,500 元(第5期為總價之5%即13萬1,250元(含稅)、第6期為總 價之5%即13萬1,250元(含稅),下合稱系爭尾款),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發函催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7日委請朱子慶律師發函催告 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訴人竟於108年3月15日函覆拒 絕清償,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2,500元,及自1 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越公司)承攬華映公司之「大同-華映龍潭廠廢水全回 收零排放工程」(下稱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後,將上開



工程發包予水之源公司承作,而水之源公司於104年2月1日 與上訴人簽訂「污水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除約定將 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中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發包予上訴人 承作外,亦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總金額為3,276萬元之訂購單 ,約定將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中之「脫水機及乾燥機系統 工程」(下稱系爭脫水及乾燥設備)委由被上訴人承作。其 後上訴人又以250萬元發包由被上訴人承作污泥深度調理設 備之「硬體部分」即系爭污泥設備,軟體部分則由上訴人自 行負責。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兩造討論結果擬定系 爭訂購單,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面之窗口 負責人員翁祖增於104年5月26日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之負責人指示其付款條件應與水之源公司相同後,被上訴人 並未回復同意此修改意見,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 訂購單為準。又系爭污泥設備之工程款共分6期支付,而上 訴人已依約支付第1至4期款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污泥設備雖 因業主華映公司所負責之工程及設備無法配合,致系爭污泥 設備無法如期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惟被上 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驗收之約定,於105年1月1日 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尾款,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1日始 寄發太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號催告函)催告 上訴人於10日內支付系爭尾款,復於108年3月7日寄發律師 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支付系爭尾款,故被上訴人因遲誤逾 2年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其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另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第 0000000號催告函及律師函內提及有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水之源公司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於通過業主華映公司驗收 後再向上訴人請款之情形,顯見事實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 故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請款時間為業主驗收完成時間,被上訴 人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污泥設備 於106年10月3日通過驗收,被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106年10 月3日起算驗收之電子郵件即原證5,僅係一般郵件,其上並 未有上訴人印鑑,上訴人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放棄對水 之源公司之尾款請求權而拒不支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此 外,被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30日之電子郵件,稱因105年尚 未驗收而無法向上訴人請款,但該電子郵件記載「該系統尚 在保固期內」可見系爭污泥設備已於104年12月31日視同驗 收合格。復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 亦認為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從而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且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 知其營業項目包括「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污染防治設



備批發業」,則縱本件「污泥深度調理設備」應適用買賣相 關規定,此當屬被上訴人之日常頻繁交易,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污泥設備之尾款計26萬2,50 0元(含稅)等語;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尚未支付系爭尾款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污泥設備尾款計26萬2,500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 得於105年1月1日後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及水之源公司三方協議後,被上訴人 同意系爭污泥設備之第5、6期款於通過華映公司驗收後再 向上訴人請領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 日以兩造討論結果擬定系爭訂購單,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上訴人,上訴人方面之窗口負責人員翁祖增於104年5月26 日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負責人指示其付款條件應 與水之源公司相同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同意此修改意見 ,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訂購單為準,故系爭污 泥設備已於104年12月31日視同驗收合格,且兩造間並未 合意變更請款時間為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完成時間等語。  ⒉查:
   ⑴系爭訂購單第6條「付款辦法」明定分6期付款,及第7條 明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歸因於甲方週邊設備或工程之 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試車等因素,而致逾期未驗收者, 視同驗收合格,並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開立切結 書結清尾款。」,惟該訂購單並未經兩造正式蓋章或簽 名(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而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高庚鑽與上訴人員工翁祖增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 27至28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提供系爭訂 購單之文稿電子檔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員工翁祖增於10 4年5月26日回覆表示略以「…只有莊董(按:應係指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所有付款條件應與水之源付款條 件相同,且應在我司收到水支援(按:應係「水之源」 之誤繕)款項後七天內付款給太和,茲修改如附件…」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收受上開郵件後曾回覆表示同



意。則兩造於斯時就前開上訴人要求修改之付款條件, 應未明確達成合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嗣經兩造及水之源公司協商後,被上訴 人同意待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後再請領第5、6期款,由原 證9可證兩造確有合意尾款之請領時點以實際驗收日起 算云云(參原審卷第9、79頁);然綜觀原證9即104年1 1月26日、12月7日、12月17日、12月30日、11月6日至1 2月31日、105年3月29至30日、105年4月25至27日之往 來電子郵件及水之源公司上包廠商建越公司104年12月2 9日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87至115頁),並未顯示其中 有敘及被上訴人同意待華映公司驗收後再請領尾款;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合意將尾款給付條件更易為業主驗 收合格乙情,並無證據可憑。
   ⑶基上,系爭訂購單既為兩造協議磋商後內容,且被上訴 人已據以交付契約標的物,上訴人亦據以給付第1至4期 款,足見兩造就其內容已達合意,縱兩造未於其上簽名 蓋章,亦不影響合意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中自承「當初與被告有約定尾款付款期限為104年1 2月31日(訂購單第七條有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 5頁);則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有變更付款 辦法之情形下,兩造關於系爭污泥設備交易行為之契約 上權利義務,即應以系爭訂購單為據。從而系爭污泥設 備之「付款辦法」應依系爭訂購單第6條所定:「…5.第 五期款:試車完成款為總價的5%,票期7日內。6.第六 期款:驗收完成款為總價的5%。票期7日內。」,及依 前述第7條內容辦理。
   ⑷另水之源公司所承攬相關污泥乾燥設備工程係於106年11 月15日完成驗收乙情,有水之源公司109年5月19日業字 第1090519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顯視 其完成驗收時間係在前揭系爭訂購單第7條前段所定「 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之期限 後;而系爭訂購單第7條後段約定「歸因於甲方週邊設 備或工程之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試車等因素,而致逾期 未驗收者,視同驗收合格,並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開立切結書結清尾款。」。就逾期未能完成驗收是否 屬「歸因於甲方週邊設備或工程之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 試車等因素」所致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經 查本件『污泥深度調理設備』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測試運 行後,因設計瑕疵而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效能,遲未通 過業主華映公司驗收」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而上



訴人亦具狀主張「然系爭工程因週邊即業主華映公司負 責之工程及設備無法配合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4年12月3 1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依 上開兩造所自承情節,足見逾期未能完成驗收應屬「歸 因於甲方週邊設備或工程之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試車等 因素」所致。則依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得於105年1月1日開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
 ㈡上訴人所執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依約本得自105年1月1日起向上 訴人請領第5、6期款,然迄至107年1月11日始發函請求上 訴人付款,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 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審 判決認定兩造之合約關係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顯與事實及兩造主張 相違,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起訴狀中亦自認「系爭合 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關於系爭合約著 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 ;且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其營業項目包括「污 染防治設備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則縱本 件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此當屬被上訴人之日常頻繁交易 ,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 語(見二審卷第49至51頁)。
  ⒉按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 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 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⒊查:
   ⑴本件係華映公司將其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發包予建越 公司,建越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發包予水之源公司( 參建越公司與水之源間之採購單採購單補充說明,見



原審卷第157至171頁),水之源公司續於104年2月1日 與上訴人簽訂「污泥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見 原審卷第19至20頁),嗣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訂購單。觀諸上開水之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污泥深度 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除名稱為「買賣」合約書外 ,於前言亦載明:「為進行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 廠(以下簡稱業主)污泥深度脫水減量服務事宜,甲方 (按:即水之源公司)向乙方(按:即上訴人)『購買』 代銷售供應給業主污泥條理設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 19頁);另系爭訂購單於前言載明:「茲為甲方(按: 即上訴人)向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購買』下列器材 ,爰經雙方同意各項條件如下:」等文字,並於第1至5 條分別使用「訂購內容」、「訂購總額」、「交貨期限 」、「交貨地點」、「運費」等用語,且於「訂購材料 明細表」分別列明「產品名稱」、「型號及規格」、「 品牌」等要項,以及於第6條約定付款進度比例為第1期 款(定金)為總價之20%、第2期款(材料進入乙方工廠 組裝)為30%、第3期款(交貨不含安裝)為30%、第4期 款(安裝)為10%、第5期款(試車)為5%、第6期款( 驗收)為5%(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據上,除相關上 下游分包廠商於契約使用「買賣」、「購買」、「交貨 」等用語外,兩造所約定付款進度明定在被上訴人於其 工廠完成組裝製作及交貨(不含安裝)予上訴人時,即 得領取80%款項,其餘安裝、試車、驗收款合計僅佔20% ,均顯示系爭訂購單之交易標的應係著重在該機器設備 之財產權移轉,至於試車、驗收作業,應僅為確認其功 能品質之付款條件。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具狀自承其 係就污泥深度調理設備「硬體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訂購單,上訴人本身負責污泥深度調理設備之「軟體 設計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85頁),以及上訴人於 原審中一再強調系爭污泥調理設備本身並無瑕疵,若有 問題亦係污泥深度條理設備軟體問題,與硬體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71頁),益徵上訴人主要在訂 購該硬體設備。基此,本件交易應著重於上開硬體設備 之財產權移轉,核與買賣之法律關係相近,則依前揭說 明,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2年短期消 滅時效。
   ⑵另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 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自水之 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 」及系爭訂購單與「訂購材料明細表」內容以觀(見原 審卷第19至26頁),可知系爭污泥設備應係供特定工廠 使用並具有指定功能之訂製品,顯非屬一般日常頻繁交 易之商品,應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餘地。
   ⑶基上,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一般時效規定。依前所述,被 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 款,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起訴請求,有原審收 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所執時效抗辯,應屬無理。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認為應適用 承攬相關法律規定,從而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 定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 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 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 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 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尚難 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主張系爭污泥設備之交易應適 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乙情,即據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6萬2,5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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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和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