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0年度,12號
TPDV,110,小抗,12,2021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炎松

參 加 人 許湄苓
相 對 人 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39號裁定(更正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於開庭時諭知許湄苓不可為訴訟代 理人,並問其是否願為參加人,因許湄苓不清楚民事訴訟法 第67之1條含義,法官亦未當庭闡明,而影響抗告人及參加 人之權益。又本件之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 審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發函通知後,業經參加人於當日 繳納完畢,原裁定卻謂因參加人未及時繳納參加費用而有如 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另參加人應負擔參加費用之原 因係因被告抗辯不可取等語,而以更正之民事裁定取代民事 判決,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臺北市○○○路0段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松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欠繳管理費3萬9,509元,經 催告仍未獲清償,爰訴請抗告人給付管理費等語。抗告人則 以:相對人拒絕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年度會議之會議紀錄給許 湄苓,許湄苓曾要求相對人提供及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行文 至主管機關及監察院請求協助皆不獲回應。且109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1月12日召開,惟拒絕許湄苓參加,該 次會議相對人以許湄苓之公司登記地址未曾通知管委會為由 ,調漲每月管理費八成費率,惟許湄苓公司於大樓的營運已 超過8年,相對人怎會不知情,且未讓許湄苓有抗辯機會。 此調漲無必要性也缺乏合理性,租住戶面對無故調漲的管理 費沒有表達意見的機會。相對人雖稱多次以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催繳許湄苓管理費云云,惟許湄苓非故意拒絕繳納管理 費,而係要求權利與義務間的對等,抗告人及許湄苓請求相 對人取消109年3月至今已加八成管理費之收費決議,由許湄 苓依原費率如數繳清等語置辯,上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39號事件(下稱訟爭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其次,許湄苓為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並自108年3月起拒絕交付管理費(見原審卷第115頁 存證信函),是抗告人應否給付管理費予相對人,事涉許湄 苓對抗告人本於租賃契約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與許湄苓之權益自屬攸關, 堪認許湄苓就訟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許湄苓於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且經相對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參加人已於原審參加訴訟,則原裁定以當事人 欄漏列參加人許湄苓為由,裁定更正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 北小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並於主文欄增列參加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第8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 足之情形,當事人是否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尚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等規定,應 行使闡明權之範圍,自無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