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0年度,58號
TPDV,110,家調裁,58,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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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
對人 徐秀雄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
請人 徐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就聲請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
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徐秀雄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徐秀雄負擔。三、徐如茵徐秀雄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徐秀雄負擔。 理 由
一、徐秀雄聲請意旨略以:徐秀雄徐如茵之父,徐秀雄現年事 已高,且無謀生能力,並罹患疾病,難以維持生活,故依民 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徐如茵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徐如茵應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徐如茵反聲請意旨略以:徐秀雄徐如茵顯具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徐秀雄之扶養義務等語 。
三、按就給付扶養費等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 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 裁定。而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 項,亦得由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上開裁定確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 第35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雖具法定 扶養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徐秀雄主張上開情事,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惟徐如茵辯稱自其出生 後,徐秀雄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實應減輕或免除徐如茵之扶 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徐如茵之母親蔡雪霞證述大致相符 ,且為徐秀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徐秀雄確實 對徐如茵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徐如茵徐如茵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徐秀雄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 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徐如茵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 離之徐秀雄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徐如茵之扶養 義務。從而,徐秀雄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徐如茵依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徐秀雄之扶養義務,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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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