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7號
TPDV,110,家繼訴,3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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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徐李全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徐瑋鍾
徐美玲
徐美琪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雪莉
被 告 徐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門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水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美靜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1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徐水華為夫妻關係,徐水華於民 國107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又原告與 徐水華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該財產制因徐水華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7年7月28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計算之時點。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有第一商 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0,018元、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25,449股,依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收盤價14.9 5元計算,共價值380,463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470,48 1元(計算式:90,018元+380,463元=470,481元),無債務; 徐水華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8,266,614元,並無債務。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796,133 元(計算式:8,266,614元-470,481元=7,796,133元),故 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為3,898,067元(計算:7,796,1



33元÷2=3,898,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先自徐水華之 遺產取償,經扣除後,所剩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併請求分割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請 求先自徐水華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繼承剩餘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徐瑋鍾徐美玲、徐美琪、徐雪莉均陳稱:同意原告的 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美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 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 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 ,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 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 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 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㈡查原告與徐水華為夫妻關係,育有被告徐瑋鍾徐美玲、徐 美琪、徐雪莉徐美靜及訴外人徐美群,徐水華於107年7月 28日死亡,兩造及徐美群均為其繼承人,然徐美群於107年8 月13日拋棄繼承。又原告與徐水華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徐水華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 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存款90,018元、台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5,449股,依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之收盤價14.95元計,共價值380,463元,其婚後財產共計47 0,481元(計算式:90,018元+380,463元=470,481元),無債 務;徐水華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8,266,614元,並無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徐水華除戶謄本、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台 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台北安 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水 華君保單價值一覽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3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基上,原告、徐水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 餘財產,分別為470,481元、8,266,614元,均如前述,二者 差額為7,796,133元(計算式:8,266,614元-470,481元=7,7 96,133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3,898,067元(計算:7,796,133元÷2=3 ,898,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㈢徐水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均如附表一「價值」 欄所載,兩造為徐水華之繼承人,上開遺產業經兩造辦畢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徐水華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為徐水華之配偶,得自徐水華所遺財產中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898,067元等節,前已敘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徐水華 之遺產,並主張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先自徐 水華之遺產取償後,所剩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即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剩存款僅餘1,240,639元,不足支付原 告可先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3,898,067元,而原 告及被告徐美玲徐瑋鍾迄今仍同住在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 之不動產,故由原告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上開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分別共有,即原告取得12分之7,被告徐瑋鍾徐美玲、徐 美琪、徐雪莉徐美靜各取得12分之1。附表一編號3至8之 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共有。另原告依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得之額3,898,067元,扣除取得附 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價值後,尚得請求432,217元(計算式: 3,898,067元-3,465,850元=432,217元),原告就被繼承人之 存款優先受償432,217元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1之保單現仍存續,惟在未解約前,兩 造並無法直接分配保單價值94,275元,又保單若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將來對於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恐面臨互相制肘而有不利任一方之情況,為簡化法律關係 ,兼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利益,及辦理解約手續之



便利,應由該保單之被保險徐瑋鍾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 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再由徐瑋鍾補償其餘繼承人 每人各15,713元等語(計算式:94,275元÷6=15,7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 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復為被告等人所不反對,堪認採上 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而符合兩造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 64條、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徐水華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 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水華之遺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 範圍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 6,777,400元 按原告12分之7,被告徐瑋鍾徐美玲、徐美琪、徐雪莉徐美靜各1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1 154,300元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20 40,333元 兩造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20 19,398元 5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20 41,860元 6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20 34,230元 7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15 95,435元 8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5 3,642元 9 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 40,639元 1.原告優先取得新臺幣432,217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0 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 1,200,000元 1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被保險人:徐瑋鍾) 94,275元 1.保單由被告徐瑋鍾單獨取得。 2.被告徐瑋鍾應以現 金補償原告徐李全 妹及被告徐美玲、 徐美琪、徐雪莉徐美靜各15,713 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徐李全妹 6分之1 徐瑋鍾 6分之1 徐美玲 6分之1 徐美琪 6分之1 徐雪莉 6分之1 徐美靜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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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