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同法第5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查原告現在戶籍地固在本院轄區,然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10 月24日結婚,同年1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共 同住所係在原告當時設籍之新北市汐止區(當時行政編制為 臺北縣○○市○○○○路000巷0號,且被告於90年1月4日以探親為 由申請來台,填載之來台地址亦為上開原告當時戶籍地,嗣 被告於同年6月28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而原告戶籍地址曾遷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迄109年9月17日始遷入現在戶籍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其戶籍 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 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來台居留 及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誤,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 31日新北汐戶字第110584812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 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00091937號函附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4、 37至43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 起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0年間離家消失不知去向 ,至今已多年等語,亦有其起訴狀在卷可參,所指之「家」 亦係前揭原告當時住居新北市汐止區之戶籍所在地;再被告 業已出境未歸,顯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可能。足見兩造婚後 是以新北市汐止區為共同生活重心之住居所在地,從未在本 院轄區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共同居所地及本 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居所地,皆非屬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專屬之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