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芳琪
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 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9 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00號卷第15至18頁),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胞弟陳自守於民國94年2月間遭被 告發函將陳自守自93年8月間起逕予退保,陳自守因遭退保 而不能受醫療照護,致陳自守於94年10月6日因勞保醫療權 益遭損而死亡,被告未盡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之責任,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陳自守之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1,470,000元及殯葬費420,000元合計1,890,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損害事實於94年間發生,已 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又陳自守於93年9月份起即未依 規定繳交保險費,經被告催繳未果,始核定逕予退保,被告 催繳通知均係合法送達,有關此點之判斷亦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在案,原告 本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條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胞弟陳自守於94年10月6日死亡,依原告前揭主 張,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係陳自守死亡後所生之殯葬費用及無 法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是自陳自守死亡後,損害即已發生 ,參酌被告109年度法賠字第3號理由書之記載,原告曾於10 3年4月間、108年、109年多次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是 以103年4月而論,距94年10月6日,亦相距約8年半之久,已 超過5年請求期間,縱考量陳自守死亡後辦理後事及請求給 付之一般合理期間,將損害發生時點合理順延,仍難認未逾 5年之請求期間,自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曾以 書狀自承因其二姊盜空胞弟陳自守勞保費扣繳帳戶,致勞保 局扣繳不到勞保費,被告催繳勞保費時,原告要求查證遭拒 絕等情,可見原告對陳自守因勞保費遭催繳,乃至其後被告 發函核定逕予退保之事,於彼時應已知悉,衡情,陳自守既 經被告核定逕予退保,原告有能力進行訴訟,有相當智識能 力,於知悉退保核定後,當能理解勢將造成於陳自守死亡後 無法領取勞保相關給付,準此,陳自守於94年10月6日死亡 後,原告自能知悉無法領取陳自守勞保相關給付之情,原告 遲至103年4月始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當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 間。
六、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催繳通知送達不合法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非可採;況被告已引用被告機 關103年度法賠字第1號理由書內容詳細說明送達情形,要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另原告又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復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