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0年度,6號
TPDV,110,司輔宣,6,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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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智瑋


關 係 人 莊凱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慶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凱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慶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素梅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慶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慶文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劉智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慶文之輔助人 。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慶文之母黃素梅死亡,聲請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劉慶文均為被繼承人黃素梅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被繼承人黃素梅遺產分割協議,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莊凱雯,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黃素梅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 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聲請拋 棄繼承權事件中,因仍與遺產繼承與否相關,倘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者 ,依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乃依法不得代理, 應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梅遺產 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慶文之利害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慶文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莊凱雯為受輔助人之弟劉智瑋 之配偶,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梅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莊凱雯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素梅之遺產分割事件 ,選任莊凱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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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