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林明芳
相 對 人 賴德豪(即賴金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 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 查本件相對人賴德豪已於民國72年8月21日出境,迄今仍無 入境紀錄,且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調 之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境紀錄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登 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