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223號
TPDV,110,司聲,1223,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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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楊江山
相 對 人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 47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負應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 7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 部分外)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並已確定。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38,261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98, 619元(經本院107年7月30日105年度建字第247號裁定核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98,61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 件聲請人提出之:筆跡鑑定費30,000元,此部分非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協調兩造陳述鑑定人資料,並函 請鑑定人進行鑑定,未能列入屬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7號卷一第271-275頁聲請人



書狀),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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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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