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 對 人 毛喬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4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3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340 萬元為擔保,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4 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 物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 函、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2409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55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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