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邱金茂
黃哲信
林士弘
林士強
陳彩雲
相 對 人 何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7,3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76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 上訴費而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8月 3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6,728元,惟聲請人於第一 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張連生將各自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聲請人 及其他共有人,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後減縮聲 明為僅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為813萬1,882元(計算式:相對人佔用土地面 積19.6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4,469 元=8,13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萬1,586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測量規費5,780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萬7,366 元(計算式:81,586+5,780=87,36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7,3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