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187號
TPDV,110,司聲,1187,202110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方鈞純
施潔玲



相 對 人 方鈞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確 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18號裁 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