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莫和爾(即李玲芳之繼承人)
莫廸達(即李玲芳之繼承人)
MUNTASER TALAL GHALEB MEHYAR(中文姓名:莫廸
思)
韓雲霞
藍榮賢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朱翠珍上訴部分, 由朱翠珍負擔;關於林啟偉、林淑貞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林啟偉、林淑貞各自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朱 翠珍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翠珍、聲請人林淑貞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 審訴訟費用46,792元、鑑定費60,000元、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07,33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 決(下稱高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林淑貞上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由 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80,490元【計算式:10 7,332元×3/4=80,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就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互有支出,就相對 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間 應為抵銷。其中相對人得抵銷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1,811,672元,應徵裁判費116,016元,前經本院1 01年10月2日101年度補字第1101號裁定核定;其中相對人 對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啟偉共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9 1,672元,占全部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50%【5,89 1,672元÷11,811,672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啟偉之內部分擔比例各為1/2】。 因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6,016元及 地政規費35,520元,合計151,536元,並依上開高院判決 主文第四項諭知,相對人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 1/4,是以相對人在第一審得向聲請人請求負擔並抵銷之 訴訟費用為9,471元【計算式:151,536元×50%×1/2×1/4=9 ,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聲請人林淑貞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相 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50,000元及證人旅 費530元,合計50,530元,其中12,633元即相對人得對聲 請人林淑貞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算式:50,530元×1/4=12, 633元】。
㈢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第三審由第三人朱慧珍、林淑貞二人提起上訴並繳納 裁判費,且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440,000元、3,042 ,222元,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別為59%、41%【林淑貞 部分計算式:3,042,222元÷(4,440,000元+3,042,222元
)=41%】。又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核定),相對人得 對聲請人林淑貞主張抵銷之部分為16,400元【計算式:40 ,000元×41%=16,400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 應賠償聲請人41,986元(計算式:80,490元-9,471元-12,63 3元-16,400元=41,9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