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017號
TPDV,110,司聲,10017,2021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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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有預 納費用之必要而命聲請人先行預納,如聲請人不為預納,致 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土法 學公司)積欠薪資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台灣本土法學 公司法定代理人暨董事田金益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為台灣本土法學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北律師公會 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所列之黃靖騰律師,其表示 願擔任台灣本土法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依首揭之規定, 本院認有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酬金之必要,故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3,000元。該裁 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預納費用,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以電話紀錄詢問聲請人是否已繳納特別代理人之費用,聲 請人表示不願繳納,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致選任特別代 理人程序無法進行,因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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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