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48號
ULDM,88,訴,148,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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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三聯單上所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係設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六二號「中國奇石園」之負責人,以中國 奇石園之名義與設在台北市○○○路三六三號四樓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有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顧客在「中國奇石園 」以信用卡消費簽帳者,由己○○持以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信用卡處理中心 經核對款項無誤後,扣除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即將請款金額匯入己○○在雲 林縣斗六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初起,己○○ 即經由乙○○之聯繫,共同與不詳姓名人士多人組成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本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款項之犯意聯 絡,由己○○在上開店址,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給乙○○,乙○ ○則轉交給該集團人士以供提領帳戶內假消費所得之款項,於同年三月初,己○ ○又在上開店址,另將蓋有「中國奇石園」商店代號及名稱之空白簽帳單一式三 聯單及請款單一式二聯各一疊,並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該集團內綽號「王先生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供偽造簽帳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該集團成員 即於不詳地點,以刷卡機刷用偽造之信用卡即俗稱白卡之私文書,而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並以電話詢問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後,連續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即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 用卡中心存查聯之三聯單)共九十二份(各次偽造時間即偽造刷卡消費時間、信 用卡卡號、授權號碼、被偽造署押之被害人、刷卡金額均如附表所載),並於如 附表十所示之請款時間,連續偽造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一式二聯,進而於如附 表十所示之信用卡處理中心收件時間,依序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 單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連同各該偽造請款單之第二聯提出於信用卡處理中 心,而主張上開消費簽帳為真正,連續向該中心詐騙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致信 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扣除手續費後轉帳請款金額至己○○所設之上 開帳戶(各次請款金額、詐欺之金額及詐騙所得之金額均如附表十所載),總計 詐騙得手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己○○乙○○及該詐欺 集團成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請款單,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如附 表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及其發卡銀行之權益。嗣於同年三月底,信用卡處理中心 人員發現簽帳單之字體有異,而對如附表十編號五以下之請款不為撥款,致己○



○、乙○○等人詐欺未遂,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為「中國奇石園」負責人,並與信用卡處理中心簽有使用信 用卡合約,而於右開時地提供「中國奇石園」之簽帳單一式三聯、請款單交付綽 號「王先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並供其提領現金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因該店營業不良,才透過同案被告乙○○認識綽號「王 先生」之人洽談代售店內藝品事宜,「王先生」先購買八萬元之藝品,後要求伊 提供簽帳單供刷卡,可免支付稅金,伊並可得總價百分之二˙五之利潤,而「王 先生」為免伊未經會算即提領匯入金額,且因上開帳戶並無現金,並若「王先生 」不履行承諾,伊大可辦理止付手續,或換發新存摺及印鑑證明,仍可領得價款 ,又信用卡處理中心在撥款前均會以帳單知會商家,所以伊不怕「王先生」侵吞 款項,而將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王先生」使用,惟其後「王先生」之後 並未與伊聯絡,且若「王先生」有以簽帳單販賣商品,信用卡處理中心一定會先 通知伊,所以伊根本不用去電該中心詢款項進出情形,沒想到不久即出事,於本 件伊係被害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初係因見被告己○○生意不好,才看 報紙打電話與「王先生」聯絡代銷商品,其間被告己○○與「王先生」商談之內 容如何伊不知情,伊有見到被告己○○將銀行存摺、印章交給「王先生」,「王 先生」並有購買藝品,伊從中未獲取任何利潤,且主動配合警方提供報紙並到案 說明,伊並非事先認識「王先生」才介紹給被告己○○,伊亦是被害人云云。然 查:
(一)右揭「中國奇石園」簽帳單係屬偽造信用卡即所謂白卡所簽刷並詐騙款項等事 實,業據證人黃盛煒、甲○○、丙○○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制組承辦 人員於警訊、偵查並本院庭訊中指稱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偽造簽帳 單第三聯及請款單第二聯(即均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數紙,中國奇石園偽 卡之持卡人基本資料、中國奇石園偽卡詐欺統計資料、(中國奇石園)特約商 店請款資料查詢畫面、被告己○○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方行自八十七年 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帳戶往來明細、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信用 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國奇石園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奇石園請款明 細等書證在卷足參。而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收受上開簽帳單及請款單後,即依約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五而撥款至被告己○○上開帳戶,至八十七年三月底發 現有異而停止撥款之事實,亦為證人丙○○、黃盛煒、甲○○證稱明確,並有 上開帳戶明細表可資佐證。又被告己○○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停止撥款並報警後 ,曾去電信用卡處理中心詢問何以不趕快撥款,該中心並以中國奇石園之電話 與之聯繫一節,為證人黃盛煒、甲○○所證屬實(見警訊筆錄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三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庭訊中證述:在發現 偽卡消費情形後,因款項有異常而寄發調整通知單給被告己○○,所以被告己 ○○有打電話來詢問撥款情形,打電話來該中心會核對商店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才會告訴異常原因等語相符。從而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詐領刷卡款項, 應無疑義。至被告乙○○部分,被告己○○業於警訊中供明:其係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被告乙○○,另蓋好店名之請款單並該 帳戶提款卡則交給「王先生」使用,是由被告乙○○介紹「王先生」與伊認識 並要利用伊商店進行向銀行領取刷卡金額,且只有被告乙○○才可以找到「王 先生」等語明確,並經證人丁○○、戊○○即查獲被告己○○之警員到庭結稱 上情無誤,參諸被告己○○於上開帳戶之取款條,其中一紙之筆跡經比對與被 告乙○○於本院所載之大寫國字十遍筆跡,顯然一致,當信被告己○○上開帳 戶於當時早就為被告乙○○所使用,再者,當被告己○○被查獲時,經警詢之 詳情,被告己○○即打電話找被告乙○○出面,有警訊筆錄可稽,並經證人戊 ○○證稱屬實,而對「王先生」之年籍資料之事,被告己○○一問三不知,且 與被告乙○○所供之「王先生」身體年齡特徵無一相符,信被告己○○提供該 簽帳單供人偽造,被告乙○○必是其中穿針引線之人,且以被告乙○○得以取 得被告己○○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必是要直接得以掌控該帳戶內詐騙 所匯入款項無疑。而從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請款單、取款條等書證之上筆跡均 有不同,以該簡單明確之簽帳單而言,在其上偽造署押之人不可能不知偽造私 文書之情,是本件絕非被告二人所辯之「王先生」一人在偽造簽帳單及請款單 ,更何況二人所辯之王先生並非同一人,可見是有其他一群人在偽造該等單據 ,則被告乙○○確係該集團之人派出與被告己○○聯繫之共犯結構之一,堪可 斷定。
(二)「中國奇石園」八十七年二月份向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請款金額即有一百餘萬元 之情,為證人丙○○證述無疑,則扣除其餘現金交易部分,被告二人所辯「中 國奇石園」營運狀況不佳,找人代銷云云,顯然虛偽。又被告己○○於警訊、 偵查中早就明確供出「王先生」根本沒有在該店內消費,然於本院庭訊中,又 提出一堆沒有買受人簽帳之收據以實其「王先生」有在店內消費,並要求「王 先生」寄賣之謊言,何人能信。而信用卡處理中心是在匯款同時寄發收據通知 商家,是商家接獲收據時,款項早在商家帳戶內,若有異常,則會發出調整通 知單給商家,並無以簽帳單刷卡機販賣商品之時,該中心即會通知商家之事, 且以「中國奇石園」簽帳就歸屬於該店之營業稅內,不可能有由別人販售即可 節稅等情,為證人丙○○結稱該作業流程明確,被告己○○一再以上開辯詞編 造故事,只不過要擺脫檢察官所指明的疑點-亦是任何人之疑點:何以平白無 故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給毫不認識之人利用?更遑論該帳戶被告己 ○○自承係從該帳戶扣繳銀行貸款,且正常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仍然進入該帳戶 內等語無訛,並有上開帳戶明細內容、取款條可憑,核與證人丙○○所證被告 己○○根本沒有通知該中心要取消或換掉帳戶等語相符,被告己○○所辯取消 帳戶云云,對照附卷之該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給檢察官有關該帳戶明細 之函文,更顯無稽。復從該帳戶明細觀之,上開請款一經匯入帳戶中即被提領 一空,實非尋常,顯然係為非取詐欺所得之故,同可認定。(三)被告乙○○所提供之報紙廣告欄上係載明:「徵求商家刷卡機合作、我出資金 、月入數十萬、意洽0000000000」等字樣,廣告欄長約二公分、寬 約一公分,有該報紙在警訊卷宗可證,以如此小之廣告篇幅,所廣告之產品為 何又無從於字面上知悉,何以被告乙○○在明知被告己○○之上開店內已有刷



卡機可使用之情況下,還會與上開報紙電話聯繫?被告乙○○辯稱此廣告是幫 忙賣東西云云,然此廣告之文義如上,怎會與幫忙賣東西有關聯?又如何能幫 助被告己○○生意好轉?此均與常理相悖。從而被告乙○○早就知道該廣告之 內涵,而且知道該廣告很重要,才會特意保留該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廣告, 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要證人戊○○補強資料,被告乙○○才將該報紙 交出(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確係該集團對 外聯絡之一員才會在如此長時間仍保存該一小廣告,乃合理之推斷。至被告己 ○○事後辯稱:伊係當著被告乙○○之面將存摺、印章交給「王先生」,而非 交給被告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被告乙○○所稱其與被告己 ○○所稱之「王先生」係同一人,因日期久遠,印象模糊云云,亦毫不足取。 蓋被告乙○○若真要幫助被告己○○,何以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其在被查 獲之時才知道被告乙○○之本名,又何以被告乙○○對其所稱之「王先生」當 面拿取被告己○○之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會不聞不問其原因,且對其所介紹 之「王先生」之真名與背景等情毫無所悉,如此怎會是幫助朋友?怎會是幫助 警方破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並偽造如 附表一至九所示被害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及 請款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簽帳單、請款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 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與綽號「王先生」之人並該 偽造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其二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欺刷卡金額,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一再 捏造謊言,不僅面不改色毫無悔意,又犯罪手法破壞與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誠信交 易而作收漁利,品性不端,犯罪情節亦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受損,危及如附表一 至九所示多數被害人並發卡銀行之權益,危害不輕,並茍非經專人及時查覺,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將更多,若不將之處以重刑,其二人自以為聰明而犯罪之惡性顯 無法矯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卷之簽帳單一式三聯,請款 單一式二聯,係為複寫等情,為證人甲○○所證甚明,並有該請款單可徵,信如 附表一至九之簽帳單三聯單均有偽造之被害人之署押,而該等簽帳單第一聯、第 二聯既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該第三聯又仍存放於信用卡處理中心,為證人甲○ ○結稱屬實,自應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三聯單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均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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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