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300號
聲 請 人 李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尚武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到期日民國110年9月30日之 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於103年3月11日即已出境,迄未入境, 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顯無 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