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戊○○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被 告 富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 右被告 甲○○
代 表 人
被 告 丙○○
國民
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股份有限公司、富昌營造有限公司均自訴不受理。庚○○、林竣宏、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展公司)之代表人 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富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之代表人暨實 際負責人。被告長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與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簽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建築契約,在雲林縣北港鎮○○段 二四五、二七○地號上,興建「北港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住商大樓」,而由富昌公 司承建前開建物,被告丙○○建築師則擔任該工程之建築圖面設計、規劃及工地 監工,詎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陸續開挖該工程地下室時起至現今進行之 建築工程,明知該工地地質鬆軟,竟貪圖暴利,不顧鄰地住戶陳情抗爭,堅採間 隔式鋼軌樁施工法施工,且日夜超抽地下水,致該工地地下水及流沙嚴重流失, 雖經雲林縣政府函知立即停工,仍置之不理,而基於損壞之故意繼續施工,自訴 人戊○○所有雲林縣北港鎮○○街一三號住處及自訴人丁○○所有雲林縣北港鎮 ○○路七六巷五號住處等該工地周遭房屋因之受有損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技術成 規罪云云。
二、被告長展公司及富昌公司被訴犯罪部分: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有明文規定者 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 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自訴人等自訴長展公司及富昌公司犯有刑法前開二罪,惟右揭二罪,刑法 並無法人與行為人併罰之規定,揆之首揭說明,爰應為長展公司及富昌公司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庚○○、林竣宏及丙○○被訴犯罪部分:(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之甚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屬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告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互合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均合先敘 明。
(二)本件訊之被告庚○○、林竣宏及丙○○固坦承分別各為長展公司、富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該工程之負責監造建築師,惟均堅詞否認有毀損、違反建築技術 或成規等犯意,且皆辯稱:該工程施工前,已為必要之地質探勘,另工程之進 行亦依照建築之技術、成規為之等語。
(三)查自訴人等右址住處基地暨建物各有多處龜烈現象,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勘驗現場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可據。又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報請開工後,因涉及損鄰事件,案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三五○○七○一號函令停工,然經監造人即被告丙○ ○監測結果,認無立即影響公共安全,得繼續施工,而函報雲林縣政府同意在 案,有丙○○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雲監造字第一一二三號 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一一六一四 五號函在卷可稽,自訴人等指訴被告庚○○、林竣宏及丙○○等竟故違雲林縣 政府之停工處分,而有故意損壞該工地周遭他人房屋之故意,殊非事實。(四)系爭工程興建前,曾委託專業人員就坐落地質施以鑽探試驗分析,工程施作中 並繼續為基礎開挖之觀測,有開通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四月與八十 四年五月實施勘測之地質探勘試驗分析報告表,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 年十月十九日間恆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實施基礎開挖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等, 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卷堪佐,並經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該案判決認 定屬實,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資此,殊難想見被告庚○○、林竣宏及丙○○施 作前開建築,係出於毀壞該工地附近他人建築物為目的。(五)自訴人庭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第四版剪報載云「中興大學教授閻 嘉義指出,以工地(按,指系爭工程)目前挖掘深度達十四公尺看來,應在十 二公尺處遇到透水層,根據研判,包商在抽出地下水時,將部分沈泥與黏土抽 出,其中夾帶有沈泥與黏土,才造成附近地層移動情動,閻教授並以在台中縣 梧棲勘查過類似行行提出佐證,認為附近民宅與朝天宮的裂痕,都與工地施工 有直接關係‧‧‧」,固非無據,然前述報載內容,與被告庚○○、林竣宏及 丙○○是否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仍為二事。(六)本件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該公會並未為具體之鑑定結論 ,然鑑定證人己○○即前開公會承辦鑑定建築師到院結稱:以台北市現行建築 法令相關規定為例,緊鄰或道路對側建物於工地開挖前須先行為現況鑑定,以 作為該挖後,發生損鄰事件之比較資料,本件鑑定時,參酌長展公司之施工圖 後,可知以本件自訴人住處與本案工地之距離判斷,尚不致發生一般損鄰事件 ,自訴人等所稱因工地開挖十四公尺,並抽取地下水,始造成渠等住處龜裂一 事,因本次鑑定未為地下水路之測量,故不清楚,自訴人等住處地基固有下陷 ,鑑定中亦已發現,但造成地層下陷之原因,有季節水位變化及地震等因素, 渠等住處前開下陷現象,是否與系爭工程有直接關係,以目前資料尚無法判斷
,又取得建築執照許可後,依法即得建造,是本件工地並無因地質關係,而受 限定應採何施工技術,因該工地開挖時其適於現場觀看施工情形,故知該工地 係以三軸連續壁施工法施工,該工法為較新之施工技術,可減少震動,灌漿之 時,亦可避免鄰地地下水滲入,而上述媒體報導內容與建築學顯不相符,因施 工之「點井」內裝有潛水馬達,並有過濾砂石之設備,故祗會抽出地下水,而 不致抽出砂石,是本件自訴人住處與本件工地施工技術會產生牽連,而造成龜 裂,在建築學中並未判斷過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庚○○、林竣宏及丙○○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本院所供其 等之建築工法,並無齟齬,顯徵本件工程之施工,已採較小損害之新進技術, 另據證人己○○之證詞,雖無法判明系爭工程與自訴人等工地周遭建物損害有 直接之因果關係,然至少可知被告庚○○、林竣宏及丙○○應非故意損鄰。(七)自訴人等另指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略以:本案建築工程地 下室開挖深達十四公尺,其四周採地下連續壁檔土設備之安全措施,與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章第三節第一把五十四條規定之要旨,並無不合, 又本案基於施工需要,需抽取地下水,使地下水逐步降至地表下十五公尺並持 續至地下室結構體施工完成時止,其時間約需六個月,此對附近房屋造成程度 不等之影響,確屬難以避免,而抽取地下水,冀降低地下水位,乃施工所必需 ,實難謂其有為建築技術及常規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準此, 被告庚○○、林竣宏及丙○○等既不違建築成規,亦尤難推認其等有損壞工地 鄰屋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公會研判本工程四鄰建物龜裂原因,可能原因為:其 一、本件工地進行開挖,需長期抽取地下水,致鄰近地區地下水位下降,因該 工地周邊基地非堅硬岩盤,地下水抽出時可能夾帶沈泥質,原有土層遭壓,致 使建築物產稱不均勻沈陷,並形成地坪下陷或牆壁龜裂等情事;其二、二造所 稱打樁及拔樁時產生震動,同屬造成損害之因素;其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集集大地震,對原受損部位,研判應有不利影響;並稱:依會勘採證記錄分 析,各標的物損壞之輕重與其結構良莠有關,惟從工程實務面探討,由於工地 四週地質條件不佳,上述情況之發生恐難完全避免,至於該工地施工技術,有 無違反建築技術及常規乙節,經查無具體或重大可議之事證等語,除地下水之 抽取是否引致沈泥質流失部分,與證人己○○前揭證詞及被告庚○○、林竣宏 及丙○○所辯不同者外,被告庚○○、林竣宏及丙○○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或成 規,當無可疑。
(八)另衡諸情理,被告庚○○、林竣宏為經營建築事業之公司,被告丙○○執業建 築師,其等興建工程之目的,無非獲利,倘順利完成工事,而不損及四鄰,可 謂獲利之最,是其等當無故損工地四鄰房屋,特與自訴人等建物所有人結仇積 怨之必要,換言之,其等並無故意損壞自訴人等住處建物之動機可言。四、綜上,自訴人等指訴內容既非無瑕疵可指,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庚○○、林竣宏及丙○○等尚有被訴犯行,是故,本件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 為其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該工地周遭如自訴人等之建物損壞,渠等應循民事 爭訟程序救濟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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