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098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林妙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12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10月14日聲請狀請求「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 發票日起按本人於LnB信用市集同意的借款利率17%計息」, 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 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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