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6579號
TPDV,110,司票,1657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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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579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虹淇(原名邱麗晴、邱綉晴)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93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94年12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0,3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出之本票,其正面特別記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 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 ,此本票自動失效。」,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使 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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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