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008號
聲 請 人 高梅芳
相 對 人 高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9,7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 年12月30日,詎於110年3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其於110年9月23日聲請狀聲請 事項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未明確記載有無請求利息,本院於 110年9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 定是否有請求利息,是系爭本票之利息聲請,該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