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639號
聲 請 人 李志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玉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C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審酌民事聲請本票裁 定狀、系爭本票,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僅載明相對人姓名及 發票地,相對人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居所均並未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 裁定於110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致本 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 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