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全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全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莊勝全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勝全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被告坦承有持扣案 刀械攻擊被害人王鐘仁,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僅辯 稱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 ,另有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刀械等可為佐證,堪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即 令係被告所自承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重罪)。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犯該款之罪,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而前述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所謂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經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 後,非但逃離案發現場,且在警方已查得其身分,並以電話 與其聯絡,規勸其儘速投案、面對司法之情形下,仍表示要 先與其母親見面才願意投案接受調查,嗣警方詢問其當時所
在處所,被告卻不願回答告知,警方又再追問其母所在地點 ,被告亦僅泛稱係在臺南,不願說出詳細地址,之後警方係 於被告主動投案之前,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之戶 籍地外,將被告逕行拘提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所長涂啟峰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見本院一卷第67頁)在卷足按,則由被告上述犯案 後之舉措以觀,已徵被告有未能坦然面對所犯及逃避後續刑 罰之虞。再者,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 是與未有婚姻關係之女友一同居住,此外別無其他一同居住 之家庭成員;且其父母親於其年幼時離異,其與父親早已未 有往來,另其除有1 個並未共同生活之同母異父兄長外,別 無其他兄弟姊妹,可知與被告為較親近之親屬,僅被告母親 1 人,是由被告之家庭狀況觀之,其家庭之羈絆性亦屬有限 ,在日後可能遭判處重刑之狀況下,其逃亡之可能性自較一 般犯罪行為人高出許多。綜上事證以觀,本件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本院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嚴重犯罪,且被告在眾目睽睽的情況下行兇,犯罪情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 ,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當庭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