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37號
TPDV,110,司拍,237,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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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張毓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嗣於105年3月15日將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1億8,600萬元,並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就第三人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H E BEST WORLDWIDE LTD及SPOSA HYCHI LTD對聲請人所借款 項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其中(一)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中期放款額度2,400萬元,並於1 05年3月30日申請動撥2,090萬6,38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 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另於106年1月10日向聲請人申 請中期放款額度1,200萬元,並於106年2月15日申請動撥102 萬6,203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 ;(二)THE BEST WORLDWIDE LTD於10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 申請中期放款額度美金197萬5,000元,並於同日申請動撥美 金196萬2,511.76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3 月30日止;(三)SPOSA HYCHI LTD於105年3月10日向聲請 人申請中期放款額度美金294萬9,000元,並於同日申請動撥 美金294萬1,714.79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0年 3月30日止,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上開借款屆期迭經催 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合計尚



積欠本金1億5,207萬4,48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9月7日(發文日 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 法送達,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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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