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王逢榮(即王暐竣)
王逢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王彭水治
黃雅美即王黃雅美
王逢南
王逢輝
黃美麗即王逢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肆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 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 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 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 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 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 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 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88年3月5日起,先後將
附表所示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155,520 股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擔保渠 等所負債務之清償。詎相對人等屆期未依約償還,合計尚積 欠本金53,613,2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於92年11月2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並 交付系爭設質股票,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 約、週轉金借款借據、申請兼協議書、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 、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報 紙公告及設質股票影本等為證。本院於110年8月2日通知相 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惟渠等迄 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本院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 上審查,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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