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原 告 曾滿容
被 告 藍文泰(PHIMANRAM NATTHAK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文泰(PHIMANRAM NATTHAKIT)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0年7 月 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 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 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