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58號
TPDV,110,司執消債更,58,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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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即債 温建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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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中平0000000
高永杰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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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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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芷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 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自陳協助友人經營水果攤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附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110年5月11日、9月3日陳報狀附雇 主簽立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證明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 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000元, 合計24期;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合計48 期,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7萬2000元,清償成數2 0.24%【計算式:6,000X24+11,000X48=672,000;672,000 ÷ 3,319,960=20.24%】,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  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全體債權人合計3人,雖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1.73)未為確 答視為同意,惟仍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之可決條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7萬2000元,金額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後之可處分所得14萬9040元【計算式:(33,000-21,790-5,00 0)X24 =149,040】;其名下查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租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6790元,扣除扶養費5000元後, 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790元【計算式:26,790-  5,000=21,790】,含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80元、房屋租 金分攤1萬2000元、水費179元、電費726元、瓦斯費197元、 手機費659元、健保費749元;總額雖逾臺北市110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惟債務人 已提出相關證明(見調解卷第47頁、消債更卷第67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核屬必要支出,故依法得不受最 高數額之限制。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為92年1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2人;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 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未逾依臺北市110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之扶 養費【計算式:21,202/2=10,601】,合於法律規定。(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惟 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萬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679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餘額6210元逾五分 之四清償【計算式: 33,000-26,790=6,210;6,000/ 6,210= 96.61%】 ,並於子女成年後,將所減省之扶養費全數加計 清償,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  本件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債務人:温建鴻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 (1)第1期至第24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共24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2)第25期至第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000元,共48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319,960元。 3、清償總金額:672,000元。 4、總清償比例:20.24﹪。 5、清償金額(1):144,000元,清償比例(1):4.33%。 清償金額(2):528,000元,清償比例(2):15.90%。 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2)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054 #671 1,229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17,366 3,103 5,690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1,540 2,226 4,081 合計 3,319,960 6,000 11,000 參、計算說明:每階段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且分配較少者進位,進位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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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