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8125號
TPDV,110,司促,1812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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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正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3,004元王正柏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3,004元王正柏民國97年4月1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

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
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
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12月起,分8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
卡債權,本金新臺幣39,675元,及年息3.88%之利息,惟相
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3月31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
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
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新臺幣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
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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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