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霖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聰霖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莊聰霖因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裁定自106年6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殺 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 有卷內其他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犯上開2罪事證明確,於 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分別 處有期徒刑3月、4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按 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本即含有同法第277條傷害之罪質在內 ,僅因階段不同而異其處罰,且二者常伴隨發生,是被告本 件既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即兼含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查被告於101年間亦曾持刀對被害人許諒慶實施傷害、 恐嚇之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 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是突然因過去之事感到憤怒,而作出持刀砸車、砍人之行 為,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這樣做,無法控制自己等語。又 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 告罹有「短期精神病性疾患」,有出現幻覺、難以抑制自己 行為之情形,且其犯行與其精神疾病未得到充分治療有明顯 關係,有慈惠醫院106年06月20日106附慈精字第1061583號 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一卷第190至195頁)在卷可 參。則被告過去既曾有類似行為,又在精神疾病影響下,再 度為本件行為,在其完成精神治療之前,自有再度持刀傷害 、恐嚇他人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犯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且 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故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性存在,應自106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業經判決,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誠 心接受處罰,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等語,然本院並 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