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7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勝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8347元林勝富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02新臺幣424155元林勝富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
附件: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
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利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5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88591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88347元,利息244元(
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至民國96年5月24日止)及其他費用
0元。
六、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
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利息。
七、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4900
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八、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九、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424155元,利息21240
元(期間自民國96年2月26日至民國96年8月24日止)及其他費
用3609元(期間自民國96年2月26日至民國96年8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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