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號
CTDM,106,訴,81,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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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南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湯士緯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陳連欽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何梅菊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18號、105年度偵字第4874號)暨移請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湯士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連欽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何梅菊犯如附表五編號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五編號1、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棋南湯士緯陳連欽岳寶圓(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棋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3、6、7、10、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3、6、7、10、11、1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3、6、7、10、11、14所示之 購毒者(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 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6、7、10、11、14所載)。 ㈡湯士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販 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詳如



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棋南湯士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 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2、9、12、13所載)。
陳棋南陳連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5、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 編號5、8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8所載)。 ㈤陳棋南岳寶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 所載)。
二、陳連欽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所 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借予友人許森發許森發遂持用 該門號與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聯絡完畢後,陳連欽許森發之託,收受許森發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元,至 陳棋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取得海洛因1 包後,並轉交上開300元予陳棋南,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付許森發供其施用。三、何梅菊知悉陳棋南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何梅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何梅菊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陳棋南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幫助陳棋 南遂行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詳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李裕勝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與陳棋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後,陳棋南指派湯士緯何梅菊索取海洛因,何梅菊遂於其 與陳棋南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海 洛因1包予湯士緯何梅菊以此方式幫助陳棋南湯士緯遂 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 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毒品種類及所得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載)。




四、嗣經警察對陳棋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及湯士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5年11月21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瑞屏 路30巷口,將甫進行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之余南璋逮 捕。復經搜索陳棋南何梅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湯士緯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何 梅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 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 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證人湯士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外,檢察官、被告陳棋南何梅菊陳連欽湯士緯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陳棋南何梅菊陳連欽湯士緯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棋南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㈠ 之附表一編號1、3、6、7、10、11、14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 212頁反面;聲羈卷第9頁;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學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175頁正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學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 第1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陳棋南所持有之附表七編號 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 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 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 晶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 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1驗餘淨重0.09公克、編 號12、14、15驗餘淨重合計共8.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020號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4頁)附卷可憑,基上所述,足認被 告陳棋南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警一 卷第6頁正反面;偵一卷第66頁反面;聲羈卷第9頁;院一卷 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森發於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5頁反面),復 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學忠 所持用被告陳連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 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08頁至第11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05年11月21日蒐 證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等在卷可參,並 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附表 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16所



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 、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陳棋南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66 頁反面、聲羈卷第9頁;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岳寶圓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288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岳寶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 14頁)等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 白色結晶共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 、附表七編號4、17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 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棋南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 ,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此部分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 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聲羈卷第9 頁;偵一卷第292頁反面;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余南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98頁正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南璋所持用之00-0000000電話於 105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95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 等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 晶共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 七編號4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 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棋南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此部分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警一 卷第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66頁正面;院一卷第122頁;院二 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裕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23頁正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 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 、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 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 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棋南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 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足堪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9 2頁反面;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李裕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 282頁正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年8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 可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 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 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 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陳棋南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㈦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院一卷第122頁;院 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李裕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裕勝所持用之00-0000000電 話於105年9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05年9月11日蒐證照片 (見偵一卷第274至275頁)等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七編號11 、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 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 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 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 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棋南此部 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 告陳棋南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湯士緯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㈡ 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被告湯士緯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9 8頁、第337頁反面;聲羈卷第12頁;院一卷第150頁;院二 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柯富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78頁反面)、復有被告湯士緯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富信所持用之00-00000 00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10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二卷第10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湯士緯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湯士緯 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棋南湯士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 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2、9、12、13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頁反 面;偵一卷第66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聲羈卷第9頁;院一 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聲羈卷第9頁;偵一卷第337頁;院一 卷第15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森發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5頁正面),復有被告陳棋 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森發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 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 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 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佐。又 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棋南湯士緯此 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陳棋南湯士緯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院 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院一卷第150 頁;院二卷第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勝於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1頁反面),復有被 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士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裕勝所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年8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 卷可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 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 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 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陳棋南湯士緯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湯士緯此部分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院 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院一卷第150 頁;院二卷第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勝於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正面),復有被 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士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裕勝所持用之00- 0000000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 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附表七 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 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 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棋南湯士緯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湯士緯此部分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業經被告陳棋南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院 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院一卷第150 頁;院二卷第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勝於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反面),復有被 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裕勝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七編號11 、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 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 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 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 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棋南、湯 士緯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陳棋南湯士緯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陳棋南與共犯岳寶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 犯罪事實㈤之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㈤之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業經被告陳棋 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聲羈卷第9頁;院一卷第122頁 ;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李裕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3頁正面),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岳寶圓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77 至2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 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棋南此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此 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陳棋南陳連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 事實㈣之附表一編號5、8部分):
㈠關於被告陳棋南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㈣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據被告陳棋南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頁正 反面;偵一卷第66頁反面;聲羈卷第9頁;院一卷第122頁; 院二卷第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岳寶圓於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4頁正反面),復有被告陳 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岳寶圓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一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 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等在卷可考,並 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附表 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七編號5所示手 機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12、14、15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陳棋南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此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㈣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據被告陳棋南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院 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 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1頁正面 ),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等在卷可考,並有附表七編號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 晶共4包、附表七編號8、10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附表 七編號5所示手機等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



11、12、14、15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棋南陳連欽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 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棋南此部分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 認定。
㈡被告陳連欽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連欽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間、地點 持海洛因交付予岳寶圓李裕勝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 告陳棋南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陳棋 南叫我拿給別人,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承認客觀犯行,然主觀上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棋南岳寶圓李裕勝先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被告陳棋南再指示被告陳連欽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被告陳棋南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岳寶 圓、李裕勝,被告陳連欽並自李裕勝處收受價金400元等情 ,業經被告陳連欽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院一卷 第147頁反面;院二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岳寶圓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偵 一卷第74頁正反面、第288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李裕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67頁正面、第281頁正面)證 述明確在卷,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岳寶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9月3日、李裕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2頁、第34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 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被告 陳連欽既已親自參與交付海洛因、向購毒者李裕勝收取價金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屬 共同正犯,無從論以幫助犯。復依被告陳連欽於警詢之初即 坦承:綽號「其南」(即被告陳棋南)要我幫忙送,「其南 」送給我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01頁正面), 被告陳棋南亦供稱:陳連欽有時候不舒服來找我,我會請他 施用毒品等語(見院一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足徵 被告陳連欽並非毫無獲利,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 意圖甚明。是被告陳連欽否認與被告陳棋南構成共同販賣云 云,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成立幫助販賣等語,均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連欽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 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 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湯士緯於偵查中坦承:幫陳棋南送 毒品買毒品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298頁反面),足 徵被告湯士緯並非毫無獲利。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 ,所涉亦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非被告湯士緯有 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查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義務幫忙 被告陳棋南送交毒品之理,自足證被告陳棋南湯士緯所為 上開個別或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 定。




七、關於被告陳連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之 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被告陳連欽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47頁正反面;院 二卷第84頁),並經證人許森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警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135頁反面;院二 卷第5頁至第6頁)及證人陳棋南本院審理時(見院二卷第8 頁正反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陳棋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附卷可憑,基上所述 ,足認被告陳連欽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連欽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連欽於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應係與被告陳棋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海 洛因予許森發,因認被告陳連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惟查:
⒈訊據被告陳連欽固坦承許森發有於105年9月16日借用被告陳 連欽0000000000電話打電話給被告陳棋南,及有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給許森發等情,惟矢口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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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