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830號
聲 請 人 石克強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
相 對 人 何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將購入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負有債務,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請求相對 人賠償聲請人之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就系爭不 動產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且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民國104年5月13日以夫 妻贈與事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04年1 1月12日信託登記予由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創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一公司),嗣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 25號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情事,判 決將前述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聲請人與創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登記行為均予以塗銷,該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維 持而告確定。是聲請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成立借名 登記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難認為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