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李俊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源佑
潘隆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09月09日止年息0.90%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0%違約金:本金序號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05月02日起至民國110年09月09日止年息0.090%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09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01日止年息0.190%001新臺幣54664元自民國110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0.380%
附件:
一、緣債務人顏源佑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潘隆興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59,590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顏源佑於110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4,66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潘隆興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