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531號
聲 請 人 南海頤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玉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嘉雄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備,應陳報管理委員會於何時
成立,提出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收支明細及獨立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聲請人有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名稱與聲請狀所蓋印文「南海頤荷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不一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何人,應補正與其名稱相
同之印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