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佩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漢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 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 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 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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