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銘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淑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執有支票兩紙(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下稱系 爭支票兩紙),金額新臺幣1,223,216元,借予李羿葳繳納保 險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 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具狀將相對人變更為李淑惠,並陳明相 對人因急需現款,向聲請人借款,系爭支票均已兌現,故聲 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雖提出系爭支票兩紙影本,主張 相對人積欠借款,惟未提出兩造間關於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 ,又本院由卷內資料審查,並無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相關 資料,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之,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