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3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志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炫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
票日係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