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97號
TPDV,110,司他,397,202110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周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1號),經本院調解成立
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1號), 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3,67 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 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記載「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2,000元【計算式:3,000元 ÷3×2=2,000元】,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



計算式:3,000-2,000=1,000】,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