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169號
TPDV,110,司,169,202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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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蔡育霖律師
相 對 人 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育霖律師為相對人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依 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褚定 義業於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 ,相對人章程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規定,伊前經鈞院裁定選 任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故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79條、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0年6月4日北市商二字 第11030126900號函命令解散,該公司之章程亦未對選任清 算人有特別規定,而褚定義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然其 已於109年6月4日死亡,無從任清算人,且得繼承股東身份 之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或死亡,復無其他股東可擔任 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8、1959號民事裁定暨家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5至36、59至63頁) ,信為可取。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 法人格,聲請人既擔任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審 酌願任清算人之聲請人即蔡育霖律師,具有任清算人之專業



智識,且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應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清算 事務,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堪以擔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人。又經本院核定清算人 報酬數額並裁定命預納後,聲請人陳報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本院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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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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